(2013)苏行监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旭诉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行政通知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旭,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监字第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旭,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无锡市解放南路63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陈旭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通知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苏行终字第0095号行政裁定书。陈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监字第406号函,指令我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旭申请再审称,无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无锡市拆迁办)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管理的行政职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只能以无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20日,无锡市拆迁办因建设西园里小学地块基础设施开发项目需要,作出锡政拆通(2009)第85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第85号通知),同意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陈旭的房屋在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内。2009年11月2日,陈旭等11人以无锡市拆迁办为被申请人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变更第85号通知的拆迁范围。同年12月1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锡行复字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拆迁办作出的第85号通知。陈旭等九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申请人陈旭不服无锡市拆迁办作出的第85号通知,曾以无锡市拆迁办为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第85号通知。无锡市拆迁办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陈旭不服第85号通知,应以无锡市拆迁办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释明,告知陈旭变更被告,但陈旭不同意变更,故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就陈旭被拆房屋的补偿问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但因差距较大,协调未果。陈旭的申请再审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至今未能予以妥善安置。无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积极妥善落实陈旭的安置补偿问题。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静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