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奋勇、黄神风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郑某,黄某,吴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男。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黄某、吴某甲、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黄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吴某甲、龚某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任“主任”进行管理、被告人吴某甲招骗“新人”、被告人黄某管理钥匙、被告人龚某采取暴力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孙某丙诱骗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彭村马公滩江南二村4幢6单元301室内。为防止被害人孙某丙逃跑、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吴某甲、龚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丙的人身自由。3月4日凌晨,被害人孙某丙欲逃跑大声呼救时,被告人龚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丙嘴巴,致使被害人孙某丙嘴部红肿受伤。3月4日,被害人孙某丙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3年2月4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蒋某诱骗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彭村马公滩江南二村4幢6单元301室内。为防止被害人蒋某逃跑、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黄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蒋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月27日,被害人蒋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3、2013年1月15日,被害人李某乙被诱骗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彭村马公滩江南二村4幢6单元301室内。为防止被害人李某乙逃跑、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黄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2月27日,被害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4、2013年2月20日,被害人王某被诱骗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彭村马公滩江南二村4幢6单元301室内。为防止被害人王某逃跑、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黄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月27日,被害人王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5、2013年2月16日,被害人刘某乙被诱骗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彭村马公滩菜场旁边的出租房内。为防止被害人刘某乙逃跑、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3月7日被害人刘某乙才被公安机关解救。6、2013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周某诱骗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彭村马公滩菜场旁边的出租房内。为防止被害人周某逃跑、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郑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人身自由,直至3月7日被害人周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龚某上诉提出:其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孙某丙的“人生安全”才去拉他,拉扯过程中,其没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是被害人先把其手指头咬伤,其才打了被害人两耳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某、黄某、吴某甲、龚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乙、蒋某、李某乙、王某、刘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杨某、刘某甲、李某甲、吴某丙、樊某、许某、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租房合同,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黄某、吴某甲、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龚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对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丙嘴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时其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二审庭审时虽翻供称“没用拳头打过,只打了两耳光”,但又不能对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就如此明确清楚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上诉人龚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郑某、黄某、吴某甲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峰审 判 员 周轶代理审判员 刘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