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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牟建方与王昌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连,牟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昌连。委托代理人王峰、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建方。委托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昌连因与被上诉人牟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建方一审诉称:因周转需要,牟建方于2011年3月22日向王昌连借款50000元,同年3月31日又向王昌连借款71000元。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牟建方偿还欠款12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昌连一审辩称:王昌连不欠牟建方钱,牟建方主张的121000元并非借款。自2008年起,王昌连与牟建方间一直有废品买卖生意往来,该121000元系王昌连承诺给牟建方的好处费,该款已经在2011年5月12日协议结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31日,王昌连两次向牟建方借款并分别各出具借条,载明:王昌连先后向牟建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71000元。后经王昌连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09年起,牟建方与王昌连之间一直有废品收购生意往来。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囤放废品造成他人树木死亡。2011年5月12日,牟建方与王昌连就树木赔偿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牟建方承担赔偿款67000元,牟建方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王昌连67000元。上述协议第6项载明:2009年3月份至2011年5月12日,牟建方与王昌连生意账目两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牟建方与王昌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昌连应牟建方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牟建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国家规定,予以支持。王昌连虽辩称,该款系其允诺给付牟建方的生意好处费,且双方已经在2011年5月12日协议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牟建方否认该借款系好处费,且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仅载明双方生意账目两清,而王昌连出具的是借条,借条中未载明该欠款是好处费。王昌连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亦未及时抽回借条或明示该两笔借款结清,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昌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牟建方偿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以12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王昌连负担(牟建方已预缴,王昌连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牟建方)。判决后,王昌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昌连与牟建方之间自2008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2010年因通过牟建方购买废钢材等废品生意欠其好处费50000元,2011年又因通过牟建方购买废钢材等废品生意欠其好处费71000元,即2011年3月22日、31日出具两份借条载明的款项。双方于2011年5月2日因故发生纠纷,在江苏联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贵(音)主持下就双方之间的生意进行了协商结算,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所有生意账目两清,该约定包括本案所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昌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牟建方辩称:1.王昌连分两次向牟建方借款属实,有借条证实;2.牟建方将收购来的废���等出售给王昌连,并从中赚取差价是正常交易行为,并非王昌连所说的好处费,且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与本案所涉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昌连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2日,王昌连与牟建方在盐城联化科技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协商解决账目事宜。王昌连先给了牟建方12万多元现金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后对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账和树木赔款进行结算后,王昌连又付给牟建方6万多现金。牟建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违背了正常情理,若证言属实,双方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收条就应载明王昌连欠牟建方121000元借款。然后双方债权相互冲抵后,王昌连仅需给牟建方54000元。这与牟建方当时给付王昌连670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也不符合正常的结算习惯;2.证人陈述的王昌连于结账当日给付牟建方121000元,与王昌连所称的没有向牟建方借款也是相互矛盾的。故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昌连是否已偿还本案所涉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王昌连是否通过双方之间债权抵销或向牟建方偿还了121000元,王昌连主张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昌连称在2011年5月2日对双方间生意账务结算中已经支付给牟建方121000元,但双方于当天签字确认的“收条”上载明的账务明细中并未包括本案讼争的121000元借款,载明的仅是王昌连与牟建方之间就树木赔偿款及部分废品处理费用进行的结算。若王昌连已履行还款义务,��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原件收回,或要求牟建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昌连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昌连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王昌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