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芦能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芦能江,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能江。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叶天峰。委托代理人:冯锐。委托代理人:陈国财。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芦能江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2010年3月,芦能江到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业务员。2010年9月,芦能江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九洲圣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此芦能江的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2012年5月25日,芦能江因公司停产而待岗。芦能江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38.28元。后芦能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9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芦能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8元。原审法院另经审理认定:九洲圣豹公司、芦能江及第三人关于芦能江2012年6月、7月工资及社会保险,销售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等纠纷,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2)第67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芦能江工资2217.80元,双倍工资差额1295.50元;九洲圣豹公司为芦能江补缴2012年6月、7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九洲圣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甬宁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芦能江工资2217.80元,双倍工资差额1295.50元及补缴社保。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九洲圣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约定包括芦能江在内的管理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为由,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九洲圣豹公司无须支付芦能江经济补偿金3238元。芦能江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芦能江于2010年3月进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转入九洲圣豹公司,之后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2012年5月25日,因公司停产而待岗。请求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破产,第三人作为破产管理人进入该公司,当时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亦是九洲圣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两家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与九洲圣豹公司共243人。在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时曾就企业相关管理进行了约定,也就是九洲圣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其中将工作人员分成两块,其中一块归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该部分为车间相关人员,共计156人,包括山东办事处16人,对该部分人第三人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剩余87人未作处理,这些员工是行政和售销人员,根据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员工均归属九洲圣豹公司。芦能江工资、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发放、缴纳,系其员工,与第三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0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公司成立,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之后芦能江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该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管理层未区分,芦能江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的情况下,芦能江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该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劳动关系。芦能江以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现其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芦能江于2010年3月进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至2012年8月1日,合计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芦能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095.70元(1238.28元/月×2.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芦能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5.70元;二、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5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出资成立九洲圣豹公司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九洲圣豹公司名下“约定业务”的产品均以九洲圣豹公司名义向本案第三人购买或者委托加工,购买或委托加工的费用包括4个方面,为本案第三人实际支出的原材料、水电费、人工费和管理费;所有订单(包括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和九洲圣豹公司签订的订单)则直接由九洲圣豹公司以委托加工方式向本案第三人下达,订单价格为加工费用,即包括原材料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水电费和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是指为“约定业务”产品付出加工劳动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该费用由九洲圣豹公司核定确认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后据实支付。2010年9月2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九洲圣豹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登记成立。此后,九洲圣豹公司依约确认芦能江属于第三人的员工后,替第三人为芦能江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2年,第三人陷入资金危机,2012年3月停产,九洲圣豹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仍替第三人履行其应尽的支付工资等义务,发放2012年4、5月工资。后芦能江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起在第三人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芦能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芦能江与九洲圣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原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且九洲圣豹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后,即由其向芦能江发放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认定芦能江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其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芦能江等管理人员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明确告知芦能江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协议双方以外的芦能江,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芦能江系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九洲圣豹公司确实存在因停产安排芦能江待岗但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形,芦能江以此为由提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圣豹公司主张系芦能江主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