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茂功与杨茂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功,杨茂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杨茂功。被告杨茂义。原告杨茂功与被告杨茂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价格15000元。原告支付宅基款15000元,被告未交付房子。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本村拥有房屋院落一处,该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集建(1990)字第94号。用地面积166.05㎡,建筑占地61.50㎡。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杨茂义宅基一位,自愿转让给原告杨茂功。房屋四至:北至路、东至杨志高、南至空场、西至路,价格为15000元。原告已将房款给付被告,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房屋卖给本村村民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应交付房屋给原告,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茂功与被告杨茂义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杨茂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新泰市汶南镇杨家洼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集建(1990)字第94号房屋交付原告杨茂功。三、被告杨茂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杨茂功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