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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江东区二号桥附近的“百花浴场”出发,行驶至海曙区三市立交桥下时,遇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刘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抽取血样,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3.7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