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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红杨镇境内的三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谢村路段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人汤某甲(男,殁年76岁)发生碰撞,造成汤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鉴定意见:汤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陶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的电瓶车。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且业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芜湖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弋矶山医院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物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方给予谅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强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