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邓志明与康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明,康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邓志明,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旭东,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负责人姚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志明诉被告康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鹤、被告康旭东及其委托代理王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明在2013年4月1日起诉时称,2012年9月22日14时许,康旭东驾驶自己所有的甘E×××××号三轮汽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安县新建材市场路段处转弯时,与相向邓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志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事后,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旭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鼻骨骨折(右,下级粉碎,开放性Gustilo3A型);3.股骨骨折(右,widquist3开放性Gustilo2型);4.多发软组织损伤;5.创伤失血性休克;6.颌面外伤;7.腹部外伤;8.盆腔脓肿、粘连性肠梗阻;9.双侧胸腔积液;10.肠漏;11.低蛋白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姐妹轮流护理。原告父亲邓四拜,生于1935年1月7日,原告母亲冯送香,生于1945年3月5日,原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同胞兄弟姐妹5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81.57元、护理费6303元、交通费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以上共计92795.57元;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机构鉴定后再主张;三、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赔偿项目和诉讼请求变更为:1.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按甘肃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34313.8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该费用系原告购买拐杖费用;3.护理费63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姐(农民)3人护理,护理费为:2012年农业行业年收入25733元/365天(70.50元/天)×2人×56天=6303元;4.交通费2251元,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等支出的费用;5.被抚养人生活费4624.96元,甘肃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7.1元/年×18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1/5×伤残系数10%=4624.96元;6.误工费16279.94元,原告为农业人员,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人均年收入25733元标准计算,原告自2012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一天(2013年5月9日),共计7个月18天,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733/12×7+25733/365×18=16279.9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8.医疗费80081.57元,系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放弃起诉时主张的安装假牙支付的800元费用的主张,故由80881.57元减少为80081.57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按照省内每人40元标准计算56天,40元/天×56天=2240元;10.营养费1220元,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56天,20元/天×56天=1120元;11.后续治疗费17600元,依照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为17600元。上述11项共计168502.42元。要求: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护理费6303元、交通费2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4.96元、误工费16279.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7460.8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17600元等共计101041.57元中的10000元。上述两部分共计77460.85元;二、由被告康旭东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91041.57元的70%,即63729.10元;三、鉴定费43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旭东辩称,事故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都合适。我碰伤了原告是事实,你们法院照着判,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5068元(门诊上及急救5868.4元、住院的费用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伤者自受伤至定残之日计算。交通费承担伤者和护理人员从秦安到医院往返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残疾等级计算。后续费不予赔偿,因为与残疾赔偿金冲突。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承担,具体的金额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康旭东是否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5068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邓志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康旭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秦安县人民医院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12份(40页),用以证明邓志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及购买拐杖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诊所和出售拐杖单位出具,用以证明邓志明花医疗费及义牙齿费80881.57元,拐杖费95元;4、交通费票据124份,客运单位及客运人出具,用以证明邓志明治疗及复查已花交通费2251元;5、户口登记卡及证明4份,秦安县公安局颁发户口登记卡,西川镇牌楼村出具证明,证明被抚养人邓四拜抚养费计算5年,冯送香抚养费计算13年,抚养份额为1/5;6、鉴定费用票据,来源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7、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出院时我用我的车接了一回,原告复查了3回,用的是我的车,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来去一回费用是200元,共是800元,该费用原告还没有付给我。我的车是小轿车,没有营运证,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就用我的车;8、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9、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康旭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0、门诊的收费发票49张,用以证明康旭东从2012月9月22日到9月31日因给原告看病所垫付的医药费5868.4元;11、住院押金条6张,(1张原件,其他5张复印件),证明康旭东垫付原告住院费用9200元;12、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康旭东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元的事实。(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甘E×××××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法庭出示的证据:14、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和需后续治疗费7000至9000元。经质证,被告康旭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康旭东对证据7,认为其不知道张某的车到底拉原告了没有,请法庭综合认定。康旭东对证据8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缺乏有效证据。康旭东对证据9,认为鉴定费收据因为是收据,故不认可。保险公司对证据1、2、5、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4份买拐杖的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单位名称,不认可,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有些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请法庭酌情支持。对证据4中张某的包车证明有异议,认为费用支出不真实。对证据6、9,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对证据7,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车辆没有营运证,没有营运的权利,对其数额及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为原告的朋友,钱也没有实际支出,故不认可。对被告康旭东提交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对其中是原件的1张金额2000元的押金条无异议,对28号金额1000元的复印件认可,其余4张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实际康旭东只给其支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所举的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交警大队应当出具转交接记录,该证明上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3,原告和被告康旭东均无异议。对证据14,原告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低,没有充分考虑原告功能受限的程度,鉴定时检查有误,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过少,不能满足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康旭东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的,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出售拐杖的票据1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该费用的支出无相应的医嘱,该票据无出售单位盖章,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他医疗费票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其中汽车费票据和出租车票据,部分票据为连号,且该票据无乘车时间,不能确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对其中的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结合证据7张某当庭证言,因张某的车辆无营运证,其不应从事载客收费活动,且张某当庭证明其记不起原告包车的时间,但出具的证明上记载了包车时间,而该证明中四次包车时间其中两次包车时间与病历及医院复查时间不符,故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是因原告申请鉴定在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在庭审中对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否认,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两被告也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重新鉴定,故该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康旭东虽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虽原告当庭提交的是收据,但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正式发票,故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康旭东所举证据10,原告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该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证明了康旭东持有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交押金9200元的单据的事实,原告虽只认可康旭东为其向医院交住院押金3000元,但从康旭东持有的交费押金单来看,康旭东持有9200元的押金单,故应认定康旭东为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9200元的住院押金,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和康旭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该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也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康旭东驾驶甘E×××××号三轮汽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安县新建材市场路段处转弯时,与相向邓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志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旭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邓志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康旭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692.2元,救护车车费48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康旭东支付。原告当日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右,下极粉碎);2、股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5、颌面外伤;6、腹部外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髌骨骨折(右,下级粉碎,开放性Gustilo3A型);3.股骨骨折(右,widquist3开放性Gustilo2型);4.多发软组织损伤;5.创伤失血性休克;6.颌面外伤;7.腹部外伤;8.盆腔脓肿、粘连性肠梗阻;9.双侧胸腔积液;10.肠漏;11.低蛋白症。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去治疗费为82529.07元,其中原告支付70456.87元,被告康旭东支付12072.2元。后原告又四次去天水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治疗费33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甘忠正(2013)司鉴法临字第04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邓志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邓志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至9000元。庭审中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评定过低,没有充分考虑原告功能受限的程度,鉴定时检查有误,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过少,不能满足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故又申请重新鉴定。而两被告也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要求误工费以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确定,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又于2013年5月16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6月14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3)法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76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甘E×××××号三轮汽车为康旭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之父邓四拜生于1935年1月7日,原告之母冯送香生于1945年3月5日,原告父母生有三子二女,长子邓志文,次子邓志勇,三子原告邓志明,长女邓慧琴,次女邓慧霞,原告父母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2)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康旭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康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3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甘E×××××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甘E×××××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康旭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原告因住院和诊疗共花去医疗费85557.97元,其中原告支付70793.57元,被告康旭东支付14764.4元,对康旭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后续治疗费,虽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600元,但该费用只是对原告后续治疗所花费用的预测、评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暂确定8000元为宜,若原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该数额,可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6天计算确定为22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每天按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6天计算确定为8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姐(职业均为农民)护理,而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6天计算确定为394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人年均工资25733元标准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受伤,于2013年5月9日第一次定残,而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误工费按第一次定残日确定,故误工时间以227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6003.5元。交通费,因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部分为连号,且该票据无乘车时间,不能确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但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原告复查次数,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被告垫付的480元救护车车费应纳入本案交通费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为34313.8元(17156.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精神,应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扶养年限、抚养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被告抚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本案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有原告之父邓四拜,之母冯送香,2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2年零6个月,其分别有5个扶养义务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为(4146.2元÷5人+4146.2元÷5人)×10%=165.8元,该数额未超出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因此其扶养费为(4146.2元÷5人×5年+4146.2元÷5人×12.5年)×10%=1451.2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甘肃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父母的户口虽为城镇,但该户口是为响应国家统一政策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而原告父母实为秦安县西川镇牌楼村村民,且居住在该村,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证明原告父母为本村村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对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收取的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后又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未采信,故对此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8634.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196.5元。不足部分89437.97元的70%即62606.6元应由被告康旭东赔偿给原告,剩余费用26831.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康旭东已支付原告的费用15244.4元应从中扣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甘E31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59196.5元,以上共计69196.5元;二、由被告康旭东赔偿原告邓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7362.2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缓交),由原告邓志明负担642元、由被告康旭东负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