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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背篓”,男,l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大茅屯。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l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陈某某在七八年前种桉树时烧毁了其村里的茶山为由,多次在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岩头坡屯路口阻拦陈某某的挖机进入山场修路。刘某某第二次拦路后,陈某某被迫去到永福县老树咖啡店与刘某某谈赔偿事宜,后刘某某以维修道路和赔偿茶山的损失为由敲诈了陈某某3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l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陈某某在七八年前种桉树时烧毁了其村里的茶山为由,多次在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岩头坡屯路口阻拦陈某某的挖机进入山场修路。陈某某被迫到永福县老树咖啡店与被告人刘某某谈赔偿事宜,被告人刘某某以维修道路和赔偿茶山的损失为由索取了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陈某某3万元,还额外赔偿了陈某某1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赔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还额外赔偿了陈某某1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对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