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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福兰普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木鱼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左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麟霄。被告四川福兰普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A座7楼701号。法定代表人朱晨晖。原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珍实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福兰普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兰普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珍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麟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兰普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珍实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45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该合同有效期1年,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满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提交订单,原告按买卖合同约定办法继续供货,双方均无异议,依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继续有效。截止2012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136.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136.9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银行利息54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川珍实业公司表示放弃第一项中利息544.1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兰普利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川珍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关系;2、商品验收单、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部分货物价值;3、收据5份及发票6张,证明部分货物已经开出税票并将税票交给被告,被告未付款;4、情况说明、汇款单一张,证明记载的被告未付款情况。被告福兰普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川珍实业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川珍实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川珍实业公司与福兰普利公司签订编号为3745的《买卖合同》,约定川珍实业公司向福兰普利公司供货。2011年8月起,川珍实业公司向福兰普利公司供货后,福兰普利公司就未再支付货款。川珍实业公司提交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10日、盖有福兰普利公司仓库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6张及福兰普利公司的商品验收单9张,货物价值共计14913.56元。川珍实业公司还称另有部分货物的送货单及验收单已经交还给福兰普利公司,经对账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总金额6543.42元。2012年9月28日,福兰普利公司向川珍实业公司付款3035.26元。因福兰普利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川珍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川珍实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商品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能够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川珍实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因该送货单上盖有福兰普利公司仓库收货专用章,且福兰普利公司也出具有相应的仓库商品验收单,故川珍实业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为送货单记载的价款之和,即14913.56元。再根据川珍实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6张,该发票载明货物及价值,货款共计6543.42元。故对以上价值共计21456.98元的货物,福兰普利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现有证据,福兰普利公司仅付款3035.26元,对于剩余货款,其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货款,故对于川珍实业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181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在庭审中川珍实业公司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福兰普利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600,共计853元,由被告四川福兰普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易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