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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桥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东路北侧路段处时,因观察疏忽,撞倒同向行人丁某,致丁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