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昌仁与张玉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郭昌仁,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梅花,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桂,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昌仁诉被告张玉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花、房后昌、被告张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玉桂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黄山区金鼎大道,由耿城镇驶往太平城区,行驶至北海南路环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13日出院,医疗费70757元;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11月11日出院,医疗费25283.10元,治疗期间原告按医院要求进行门诊检查、复查、药店购药,支付7751.40元。2012年3月19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玉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被告张玉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2月开始居住在城区,并于2011年3月15日与安徽简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120元。原告家中有妻、子、母亲(1944年9月出生)共同生活。原告的各项损失396252.59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玉桂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自己垫付了医疗费52400元、专家诊断费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并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玉桂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黄山区金鼎大道,由耿城镇驶往太平城区,行驶至北海南路环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13日出院,医疗费70757元(其中被告张玉桂垫付52400元);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11月11日出院,医疗费25283.1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因门诊检查、复查、购药,还支付7751.40元。2012年3月19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玉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被告张玉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因打工需要在城区租房居住,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在安徽简艺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母亲伍秀云(1944年9月出生)随其共同生活。2013年6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252.59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2013年8月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按医保政策,原告郭昌仁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需自费费用合计为11288.03元,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黄山人民医院的病历二份、出院录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五十七份;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八十四份、租车证明一份;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四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单二份、物损估损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十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黄山区三口镇汪家桥村证明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被告张玉桂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昌仁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证据确认医疗费104873.47元(医疗费111791.50,扣除自费费用11288.03元,加上营养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0317.50元、误工费31916.67元、残疾赔偿金190044.09元、交通费117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合计370101.73元。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费用11288.03元,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不承担,但该条款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医疗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张玉桂据实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根据合同规定,并非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平均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以物损估损清单的标准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昌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交通费,计37002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理赔;二、原告郭昌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回被告张玉桂垫付的医疗费4111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44元,减半收取3622元,由被告张玉桂负担。鉴定费2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房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