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贝贝与颜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明,周贝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贝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小涛。上诉人颜明因与被上诉人周贝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以金系杭州漂靓宝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靓宝贝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1日,秦以金代表漂靓宝贝公司(甲方)与周贝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双方合作在杭州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869号开设美容美发店,名称为“杭州漂靓宝贝美容美发店”(以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的为准)。二、各门店以甲方作为经营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办理全部手续,包括门店的租赁、领取营业执照等由甲方负责。三、合作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9日。四、门店总股本共100股,乙方最高出资80000元,认购10股。五、门店的经营管理:……3、门店在漂靓宝贝的所有销售款均由甲方负责统一代收;……10、门店的公章、印鉴等由甲方保管……。协议签订后,周贝贝于2011年4月12日将8万元款项汇入秦以金的银行帐户。而漂靓宝贝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开设漂靓宝贝美容美发店。2011年8月8日,在杭州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869-873号由案外人余金辉开设“杭州余杭区余杭镇希靓理发店”(以下简称希靓理发店)。同年11月12日注销,后由案外人李水花在同一地点开设同一名称的理发店。原审法院另查明,漂靓宝贝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注销,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颜明独资。原审法院认为,周贝贝与漂靓宝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周贝贝履行了出资义务。颜明抗辩称漂靓宝贝公司并未取得周贝贝的投资款,因签订合作协议时,秦以金代表漂靓宝贝公司签名,而协议并未特别约定投资款应汇入的帐号,周贝贝将8万元款项汇到秦以金帐户,应视为漂靓宝贝公司已收到该款项。但漂靓宝贝公司并未作为经营者在约定地点开设门店,也未参与门店的经营管理,即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现漂靓宝贝公司已注销,实际已无法履行该协议,故颜明作为漂靓宝贝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周贝贝要求颜明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颜明支付周贝贝投资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颜明负担。颜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贝贝的投资款已经投资于希靓理发店,被投资主体并非颜明。原审判决颜明返还周贝贝全部投资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颜明没有将周贝贝投资款投资出去,是完全违背案件事实的。该店明确存在并一直在正常经营。现该店经营者书面承诺书已经十分明确,该店收具了周贝贝投资款8万元,确认其占有该店股份10%。颜明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形成于2012年7月31日,为确保该店其他股东的投资权益,由余金辉做出其他股东投资份额比例的说明与承诺。该材料形成于本店投资事实发展过程中,应当是书证。漂靓宝贝公司与周贝贝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杭州余杭区禹航路869号开设美容美发店,名称只是暂定为“杭州漂靓宝贝美容美发店”,名称以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的为准。事实上,该共同投资门店最终核准的名称为希靓理发店。法院认定漂靓宝贝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在约定地点投资开设门店是错误的。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招牌不同在日常经营中是很常见的。杭州余杭区禹航路869号的美容美发店街面招牌为“漂靓宝贝美容美发店”,证明“漂靓宝贝美容美发店”一直在正常经营。共同的投资人作为经营者也无可厚非,该店为漂靓宝贝公司、周贝贝、余金辉及另一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现该店一直由余金辉管理经营。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周贝贝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周贝贝在其起诉状中明确杭州余杭区余杭镇希靓理发店为双方按协议约定开设的美容美发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贝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周贝贝负担。被上诉人周贝贝答辩称,以原审陈述意见为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贝贝与漂靓宝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漂靓宝贝公司在收到周贝贝的投资款以后,并未作为经营者在约定地点开设门点,也未参与门店的经营管理,即未实际履行其与周贝贝的合作协议书,且漂靓宝贝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实际亦无法履行协议,周贝贝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颜明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周贝贝同意将交与漂靓宝贝公司的出资款转为向希靓理发店投资,故颜明认为漂靓宝贝公司并非被投资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