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与陈××、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陈××,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曹××。马××为与陈××、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陈××、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马××起诉称: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6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8日,陈××与曹××协议离婚。马××与陈××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陈××、曹××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曹××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在庭审中,马××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陈××、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马××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8月26日到2012年11月25日,不计利息。到期按时归还,保证2012年11月30之前还清。如超期归还,按每日80元支付违约金,到还清为止。借款至今,被告陈××、曹××分文未付。另查明,陈××与曹××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欠马××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与曹××虽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曹××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陈××负担,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虞宝兴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