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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吕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琴。2010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琴及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琴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为再犯;其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吕琴辩称,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随身携带的1.27克甲基苯丙胺系用来自己吸食的,而并非用于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吕琴应潘光喜(另行处理)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联系罗忠(另行处理)驾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小区潘处收取购买冰毒的400元现金,再让罗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送交潘光喜。2、2013年4月3日傍晚,被告人吕琴与潘光喜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金茂宾馆”对面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贩卖给潘光喜。3、2013年4月4日傍晚,被告人吕琴与潘光喜电话联系后,仍采用通过罗忠先驾车拿钱、后驾车送货的方式,以430元的价格向潘光喜贩卖小包装甲基苯丙胺2小包(合计净重0.80克)。4、2013年4月7日傍晚,被告人吕琴与潘光喜电话联系后,由罗忠先驾车到潘处拿钱,后搭乘罗忠的轿车至嘉兴市南湖区320国道杨庙路口处,以900元的价格从陶吴兵(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返回至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处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1克)交付给潘。案发后,贩卖给潘光喜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吕琴随身携带另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27克)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由公安机关上缴。上述事实,有证人潘光喜、罗忠、张占本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吕琴提出的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用来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吕琴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总量,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琴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吕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