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周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小平,周丕国,龚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雍小平。委托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丕国。被告龚天琴。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雍小平与被告周丕国、龚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雍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何迅龙,被告周丕国、龚天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周丕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小平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周丕国与原告开办的金牛区宜鑫建材商贸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提货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承诺在当月20日前支付货款467380元、在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已主动减少大部分)。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2012年11月上旬,原告妻子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居然打伤原告妻子。被告龚天琴与周丕国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丕国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周丕国、龚天琴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周丕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事实,其余内容不是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龚天琴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小平系金牛区宜鑫建材商贸部业主。被告周丕国系邛崃市临邛镇鸿程塑钢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雍小平与被告周丕国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丕国向原告雍小平购买钢材,双方对钢材名称、型号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交货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周丕国向原告雍小平提交要求供货清单;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买方签订合同之日付货款200000元,余款在十日内再付30-4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如超过2011年10月20日,按剩余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付给卖方作为逾期付款补偿;2、卖方收款人为雍宏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丕国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丕国就双方实际供货情况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货款共计1267387元,扣除上述已付的200000元,尚余1067387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7元,尚欠货款为1067380元,被告周丕国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被告周丕国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1月22日、12月2日各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丕国支付原告46738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丕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雍小平货款违约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时间定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付清,如超出时间,按实际计算金额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欠款人周丕国,2012年1月18日。”对本案双方因购销合同结算的货款,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周丕国已全部向原告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各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结账明细和欠条各一份、银行凭证五份、结婚证、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周丕国支付给原告467380元是否包含支付的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周丕国辩称其在2012年1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余货款31738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丕国又支付原告467380元,该款中包含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认为467380元全部是货款。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货款已付清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周丕国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467380元为货款,被告周丕国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原告根据被告周丕国出具的违约金欠条主张违约金150000元,并认为被告周丕国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损失巨大,并且被告周丕国已经就违约金出具欠条,法院不应再调整违约金。被告周丕国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过短,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周丕国提货后,也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在不超过3个月时间就付清全款,违约情况不严重,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即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也不超过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雍小平与被告周丕国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均有双方签字确认,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论合同由哪方拟定,在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周丕国履行付款的情况,被告周丕国确实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周丕国的付款行为仅超过约定期限3个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周丕国分别于2011年11月付2笔,金额各200000元;于2011年12月付1笔,金额200000元;2013年1月付清余款467380元。被告周丕国的违约行为并不严重,原告主张被告周丕国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赔偿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主要强调补偿性,根据被告周丕国的付款情况,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约为100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考虑被告周丕国的付款情况、违约造成后果、资金占用利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丕国应向原告雍小平支付违约金35000元。关于原告辩称在双方已对违约金结算并由被告周丕国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再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龚天琴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天琴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丕国、龚天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雍小平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雍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雍小平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丕国、龚天琴负担6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现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