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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孔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旭标,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旭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甲与刘鹏高(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被告人孔某甲负责出资租用房子、接送货物、管理电镀饰品等工作,由刘鹏高负责客户的联系及电镀用的剧毒原料的购买,后租赁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潘村125号潘某户的1楼房子作为两人共同经营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诚信电镀厂厂房。该厂开厂后,由刘鹏高购买氰化钠剧毒化学品放置于该厂内用于电镀使用,并由被告人孔某甲负责管理氰化钠剧毒化学品的使用。2013年4月底一天,经刘鹏高联系,被告人孔某甲至义乌江东街道徐村高速路口从一陌生男子处取回该氰化钠一包带回诚信电镀厂用于电镀。后该电镀厂于2013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及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其加工槽内检测出氰化物90.19余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乙、朱某、邓某、晏某、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租金收条,电费存折,计算清单,义乌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报告,刘鹏高拘留证,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没有外流,对环境未造成严重污染,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