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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徐××。被告人钱××。因犯盗窃罪,198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钱××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钱××明知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章某贩卖3次,共计2.6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钱××贩卖2次,共计1.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提出第一次送东西时并不知道是毒品,后二次只怀疑是毒品的意见。被告人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章某第一次送毒品时并不明知是毒品,不应认定;(2)被告人章某只是负责送毒品,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钱××电话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约定了交易数量及价格后,毒品上家让其联系送毒品的被告人章某。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章某分别在海宁市东方××休闲浴场门口路边、长埭路海昌路路口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先后二次将分别重为0.6克、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钱××,分别得款500元。被告人钱××在海宁市东方××休闲浴场门口将其中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张某,得款600元。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钱××通过同样的方式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章某在海宁市长埭路××路口××银行门口,将重1.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钱××,得款1000元。被告人钱××随即将该毒品贩卖给张某,得款120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钱××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张某处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钱××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购买价格等事实。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听小姐妹“小李”说过海宁人章某、钱××是贩卖毒品的人。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章某、钱××人身进行搜查,分别查获人民币1000元、200元,予以扣押。4、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查获吸毒人员张某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张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章某、钱××辨认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章某、钱××互相进行了辨认。7、通话清单,证实毒品交易参与各方的多次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8、提取尿液过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钱××及张某的尿样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反应。9、刑事判决书、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的前科情况及证人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被告人章某、钱××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其中被告人章某供述2013年3月8日下午,其与“华某”在畅想网吧上网,“华某”把其叫到下面公共厕所里,说“二哥”让其带点东西给别人,其问什么东西,“华某”说不要问,带过去后拿回500元钱,后“华某”从口袋里摸出1包用白色餐巾纸包好的东西给其,其在东方××休闲浴场门口路边将那包东西给了买家,拿回500元钱后给了“华某”,当时用手掂搓了一下,觉得应该是k粉之类的毒品。关于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对是否明知是毒品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章某在公安阶段供述第一次时即觉得应是k粉之类的毒品,结合被告人章某所述“华某”不让其问送的东西是什么,“二哥”是混社会的,用餐巾纸包好的一点东西要500元钱,及被告人章某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其明知系毒品的供述真实可信,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系从犯的意见,由于同伙未到案,被告人章某与同伙之间的作用难以确定,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章某没有参与确定毒品交易数量及价格,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钱××明知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章某贩卖3次,共计2.6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钱××贩卖2次,共计1.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章某、钱××的违法所得2000元、1800元,予以追缴,其中分别扣押的1000元、2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