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凤与被告闵秀超、薛五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凤,闵秀超,薛五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宗凤,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男,1955年8月16日生。被告闵秀超,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薛五香,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凤与被告闵秀超、薛五香、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闵秀超、薛五香、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凤诉称,2012年12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闵秀超驾驶苏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闵秀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42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38.5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30元、财产损失95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179444.4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闵秀超、薛五香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陈宗凤伤后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6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陈宗凤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承保范围,应予扣除,同意赔偿陈宗凤伤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闵秀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由江宁街道铜井板鸭厂工地路口往龙铜公路左转弯时,与沿龙铜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宗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闵秀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陈宗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伤后,陈宗凤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宗凤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其伤后损失医疗费242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610元(60元/天×11天+50元/天×79天)、误工费10692.97元(2168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停车费32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闵秀超与被告薛五香系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薛五香,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闵秀超垫付给原告陈宗凤现金26000元。此后,因三被告未对陈宗凤伤后的损失予以赔偿,陈宗凤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闵秀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宗凤受伤、车辆受损,陈宗凤应获得相应赔偿。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宗凤承担赔偿责任。因闵秀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陈宗凤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宗凤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承保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部分本案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处理,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闵秀超垫付的款项,扣减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其余部分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宗凤伤后的各项损失171346.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326.87元(171346.87元-120700元-320元),共计赔偿171026.87元。二、原告陈宗凤伤后的各项损失171346.87元,由被告闵秀超赔偿320元。三、原告陈宗凤应返还给被告闵秀超垫付款26000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相冲抵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宗凤145346.8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闵秀超25680元。五、驳回原告陈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305元,由原告陈宗凤负担298元,被告闵秀超负担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