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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左运超与张晋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运超,张晋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左运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康。原告左运超诉被告张晋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张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运超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及张治强、官见全共同出资设立南京斯达迪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下称斯达迪公司),我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120万元。2009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持有的斯达迪公司40万元股权以4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2009年1月21日,我及张治强与被告就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我同意股权转让款确定在35万元,各方约定在我清理完苏州电子信息技工学校和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货款后,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由三方共同设立公共帐号,三方共同存入69万元,在公司注销之日一同提取。2009年2月23日,股权变更事宜通过了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后被告支付给我20万元后,迟迟不愿注销公司,并藉此拖欠股权转让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晋康辩称:当时原告要与我分开,双方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当时说好原告先将大部分钱拿走,等外面的货款追回、营业执照注销后再将剩余转让款拿走。后应收款没有追回,也没办法注销营业执照。我肯定要将营业执照注销、公司费用算清后才能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现工商登记未注销、货款未全部追回,故按协议不能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发起人(集资)协议、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2009年1月1日和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斯达迪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股东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资料、利润表(2009、2010、2011年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及张治强、官见全共同出资设立斯达迪公司,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代表股份20%,张治强出资20万元,代表股份10%,被告出资120万元代表股份60%,官见全出资20万元,代表股份10%。后各方出资情况经南京德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0万元股权以4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及张治强与斯达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斯达迪公司支付给原告转让款35万元,支付给张治强转让款20万元;斯达迪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苏州电子信息技工学校和常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货款、委托张治强代为收取盐城第二职业教育中心的尾款,收取后交给斯达迪公司,由斯达迪公司支付给原告20万元,支付给张治强12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余款作为信誉保证金,三方开设共同账号,存入69万元,在公司注销之日起,三方一起去银行提取分配(原告提取15万元、张治强提取8万元、斯达迪公司支取46万元)。原告持有的20%股权、张治强持有的10%股权依法转让给斯达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上述协议需斯达迪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治强共32万元,同时需在工商局依法转让后生效。2009年2月13日,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斯达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和官见全,其中被告认缴和实缴出资额180万元、官见全认缴和实缴出资额20万元。后被告在2009年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0万元、支付给张治强转让款12万元。三方至今未履行2009年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内容。2009年至2011年,斯达公司已连续三年亏损,且至今未注销工商登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及左运超和斯达迪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以斯达迪公司的债权委托追回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不明确且属效力待定,不免除被告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也未因此滞后和阻碍原告付款请求权的行使,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且通过股东会决议,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未见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证据,公司登记注销、债权未全部追回并非可以不支付转让款的法定事由,被告依法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原、被告虽混淆了2009年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斯达迪公司和被告之间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斯达迪公司和被告不属同一人通过协议可见各方均为明知,且原、被告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没有变更,可见被告仍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三,2009年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的股权也实际转至被告名下,在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被告不得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则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未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四,被告以其对斯达迪公司的控股地位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处置斯达迪公司的债权以解决其自已应承担的支付转让款义务,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2009年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信誉保证金为斯达迪公司的债权余款,姑且不论债权余款能否达到69万元,即使达到能够存入公共账号的金额,该款依法应为斯达迪公司享有的公司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更非必然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因原、被告及斯达迪公司之间对公司债权通过协议确定由三股东支配以便解决被告所欠的股权转让款,该约定内容涉及斯达迪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且约定内容不明确未指向唯一结果,依法应属效力待定条款,被告以此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也不因此约定而滞后。五、在被告取得斯达迪公司90%股权后,斯达迪公司注销事宜原告难以知晓且不受原告控制,相反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情况下并未依法注销斯达迪公司,在以公司债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效力和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股权已转让事实和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随时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应及时支付,未能支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左运超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昌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