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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石宝振与王二辉、吕军荣、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振,王二辉,吕军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石宝振。委托代理人李壮,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辉。被告吕军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男。原告石宝振诉被告王二辉、吕军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王二辉,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振诉称,2012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王二辉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在保定市建国路恒基机电厂内倒车准备卸货时将原告挤到车间南侧门的墙角挤伤,事故致原告石宝振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二辉负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宝振无责任。被告吕军荣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也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二辉赔偿原告166163.3元(包含医疗费8290元、法医鉴定费1053元、后续治疗费3887.3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1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吕军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二辉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损失以法院核实的为准,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我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法医鉴定的费用认为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吕军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6时30分左右,王二辉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在保定市建国路恒基机电厂院内倒车准备卸货时,把厂里的工人石宝振挤到车间南侧门的墙角挤伤。被告吕军荣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二十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28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3)第4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宝振无责任。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7日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门诊费用2552.5元、住院费用8290元,合计10842.5元。2013年1月18日、2月9日,原告在解���军二五二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570.8元,2013年1月19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764元,共计复查费用1324.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1217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天=450元,主张营养费为80天×50元=4000元。2013年3月14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石宝振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3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字(2013)07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石宝振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评残鉴定费用1053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证明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用540元均系原告自行负担的。另查明,原告石宝振系保定市新市区恒基机电厂职工。原告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实原告石宝振为车间主任,月工资为80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2013年1-3月工资和20000元年终全勤奖。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为8000元×3个��+20000扣发的年终奖=44000元。另原告主张妻子邸晓东一人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自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80天,为8081元÷365天/年×80天=1771元。此外,原告提供保定市南市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嘉会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石宝振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20%=82172元。另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王二辉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2、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及明细,以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诊断证明;3、石宝振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保定市南市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嘉会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证明等,以及被告王二辉提供的保险单及批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二辉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王二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宝振无责任。冀A×××××车的登记车主吕军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原告称被告吕军荣系王二辉的雇主,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军荣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二辉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石宝振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冀A×××××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宝振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二辉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1、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共花费门诊费用2552.5元、住院费用8290元,合计10842.5元。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570.8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764元,共计复查费用1324.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12177.3元。以上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18日连续误工,共计80天。原告系保定市新市区恒基机电厂职工。因此,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宜,为39542元/年÷365天×80天=8667元。原��主张赔偿扣发年终全勤奖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妻子邸晓东一人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自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80天,为8081元÷365天/年×80天=1771元,因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之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上述护理时间及标准的主张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9天×50元/天=450元。5、营养费,有明确的医嘱需加强营养,参照伙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9天,应为450元。原告主张80天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主张54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20%=82172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使其身心遭受损害,故精神损失抚慰金以8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05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所受各项损失要求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振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振误工费8667元、护理费177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计100910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优先受偿。除此以外,原告尚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3077.3元(医疗费用12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3077.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053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王二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石宝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00910元,以上合计1109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77.3元。三、被告王二辉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宝振伤残鉴定费1053元。四、驳回原告石宝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石宝振负担500元,被告王二辉负担1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