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胡××与被告叶××、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与苏××、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与被告叶××、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苏××,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苏××。被告:叶××。原告胡××与被告叶××、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胡××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叶××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北××河滨路××号房屋(地号为8-0210-6-3-4-2,所有权证号为02047562)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了保全。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协商,叶××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河滨路××号的两间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间房屋总价款3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即付清全部购房款。2013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公证手续。但原告前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有误,被告根本就未办理出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先予办理,但被告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胡××与被告叶××、苏××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永嘉县××北××河滨路××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叶××、苏陈某某助原告胡××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变更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4、公证委托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叶××名下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江北街道花岙村民委员会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均系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7、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册各一份,以证明诉争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被告叶××名下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经协商后,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叶××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河滨路××号的两间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30万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购房款。2013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公证手续,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已办理出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但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本案诉争房屋(地号为8-0201-6-3-4-2,所有权证号为02047562)权属登记产权人为叶××,他项权情况:无,权属其他限制:无。土地使用权人为叶××。本院认为,被告苏××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以出卖人身份签名,但是其在委托公证书上已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本案的房屋买卖是知晓的,也是同意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但被告应当在收取房屋转让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协助办理。房屋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间的范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现诉争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可直接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与被告叶××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河滨路55号房屋(地号为8-0201-6-3-4-2,所有权证号为02047562)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叶××、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分别到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永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河滨路55号房屋(地号为8-0201-6-3-4-2,所有权证号为02047562)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否则原告胡××有权凭本判决直接到上述主管部门办理;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