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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象山县××设备厂、宁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象山县××设备厂,宁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45号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县××××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象山县××设备厂。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号。代表人:潘××。被告:宁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济开发区××工业××号。法定代表人:潘××。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茅洋村。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潘××。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天××)、宁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日鑫××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华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天××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1000066374483)、被告华晨××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63×××60)以及被告日鑫××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陈信用社(账号:20×××76)、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63×××0209333)、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账号:03001488267)、在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801011367)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845-1号民事裁定,并已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天××签订了编号为象天贷(借)字(2012)第0004号的《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天××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华晨××、日鑫××、潘××签订了编号为象天贷(最保)字(2012)第010号、象天贷(最保)字(2012)第011号、象天贷(最保)字(2012)第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华天××在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华晨××、日鑫××、潘××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上述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被告华晨××、日鑫××、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天××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18.6‰。借款后,被告华天××仅曾支付利息20000元,也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晨××、日鑫××、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华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208470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华天××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3)被告华晨××、日鑫××、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7.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华天××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天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华天××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象天贷(借)字(2012)第0004号《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于同日分别与被告华晨××、日鑫××、潘××签订编号为象天贷(最保)字(2012)第010号、象天贷(最保)字(2012)第011号、象天贷(最保)字(2012)第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天××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华晨××、日鑫××、潘××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相关借款、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由被告华天××于2012年9月28日盖章确认的《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及《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天××发放贷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华天××曾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5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天××、华晨××、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日鑫××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日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华天××、华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被告日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的利息、罚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原告应当提供律师费已经支付的凭证。鉴于被告日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天××签订《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晨××、日鑫××、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天××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华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晨××、日鑫××、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被告华晨××、日鑫××、潘××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7.9‰计算,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同时亦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原告虽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但依据本院据上对于利息、罚息金额的认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某准,本院酌定本案被告华天××应负担的由被告华晨××、日鑫××、潘××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律师费用为50434元。被告华晨××、日鑫××、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天××追偿。被告华天××、华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设备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以后逾期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象山县××设备厂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以及律师费50434元;二、被告宁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被告宁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县××设备厂(普通合伙)追偿;四、驳回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1元,减半收取81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0.50元,由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象山县××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12450.50元,被告宁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对被告象山县××设备厂(普通合伙)应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