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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2011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7日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同日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驾驶登记号为椒江J29792二轮燃油助力车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自北往南沿椒金线行驶至裕广堂村47号前路段时,追尾碰撞了他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付某甲本人及乘坐助力车的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甲离开现场。同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付某甲传唤到案,20时17分将付某甲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测试凭证、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付某乙、曹某的证言、报案证明、查获某、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测试凭证、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