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秋艳与季长乔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艳,季长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胡秋艳,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在无锡市虹桥医院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凤金(受胡秋艳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胡秋艳之夫),男,在张家港锦钢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季长乔,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胡秋艳与被告季长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钰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艳诉称:2013年5月28日15时50分,季长乔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无锡市南长区清名路清宁大桥东堍与胡秋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胡秋艳、季长乔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认定,季长乔负主要责任,胡秋艳负次要责任。胡秋艳经治疗,产生医疗费8576.74元。双方经公安协调未果,现要求判令季长乔赔偿医疗费8576.74元、误工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80元、120救护车费用207元合计10063.74元中的70%7044.62元。被告季长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50分,季长乔驾驶电动车在清名路清宁大桥东堍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到胡秋艳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季长乔负主要责任,胡秋艳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胡秋艳诉讼来院。审理中,胡秋艳变更诉讼请求,对电动车修理费280元、因电动车事故脸部受伤行微型整容产生的材料费598元、手术费定金200元及即将产生的手术费5000元合计5798元不再主张。另查明:胡秋艳受伤后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78.7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439.64元,统筹支付为339.1元)及救护医疗费207元。2013年6月3日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记载为“休一周”。审理中,胡秋艳提供无锡豪隆嘉仕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单,证明其月收入为2200元,在2013年5月28日至6月12日期间误工15天,扣发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由胡秋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误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秋艳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季长乔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相撞,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季长乔对胡秋艳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胡秋艳的损失,1、胡秋艳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2439.64元及救护医疗费207元系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统筹支付部分不构成直接损失,应予以扣除;2、对胡秋艳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000元,本院结合胡秋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的记录、误工单,予以认定;综上,胡秋艳的损失合计3646.64元。季长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胡秋艳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长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秋艳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187.98元。二、驳回胡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胡秋艳预交),由季长乔负担62元,胡秋艳负担138元。季长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胡秋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鲍钰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