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海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黄业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孝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传毅,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业安,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乡塘区××区××号。原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业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被告黄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在原告单位工作,但从未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将请假条、医院证明等交原告单位,按公司制度被告的行为已足以作自动辞退处理,但原告还支付了被告一个月的待业费2500元。原告已将员工的社保金中应由原告缴纳的部分以现金的方式向员工支付。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3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4200元。被告黄业安辩称: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在被告养伤期间,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504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为此进行伤情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休息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自2012年10月23日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两次向原告口头请假,但一直没有向原告办理书面请假手续。2012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治疗期间时间过长为由,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被告对原告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7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4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34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3、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42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的时间意见不一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2月4日,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4日之前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12年2月5日起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1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3534元(2500元×5个月+(2500元÷21.75天)×9天]。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其治疗休息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确定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14日,应在合理的医疗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时间过长,于2012年12月29日电话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医疗期满后,未回原告单位报到上班,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故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1.5个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4200元[(1000元×3个月×7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业安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34元;二、原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业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原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业安失业赔偿金4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