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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屈某甲与屈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屈某甲,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被告屈某乙,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欣宝、人民陪审员周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屈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恶语伤人,对原告拳脚相加,多次将原告打伤,且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013年8月,原告曾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两人并未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现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6月11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屈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两人在学生时代便已相识,并于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婚前感情尚好。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屈某某,现在由原告及父母帮助带养。结婚前后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了吵打,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2013年9月11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两人并未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两人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不长,未培育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并未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屈某乙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得两人夫妻感情无调解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屈某某,年龄尚小,且自出生后都是由原告及父母帮助带养,与原告及父母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屈某某由原告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屈某乙离婚;二、子女抚养:屈某某,女,2012年4月25日出生,由原告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鄂人民陪审员  刘欣宝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