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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广俊与宋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俊,宋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崔广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原告崔广俊诉被告宋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俊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俊诉称,2013年5月12日李育勤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海州区板浦镇与宋成建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3455元,苏G×××××、苏G×××××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18400元,鉴定结论意见书中价格偏高,残值未予扣除;检测费、价格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道路救援费2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宋成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宋成建驾驶苏G×××××牵引苏G×××××挂车倒车至板浦红绿灯处板浦停车场,该车右后角撞李育勤驾驶苏G×××××牵引苏G×××××挂车右前角至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9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鉴证标的价值为64305元。另查明,原告崔广俊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连云港国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李育勤为雇佣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宋成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宋成建承担。被告宋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鉴证结论程序合法,能够证实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残值未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2%扣减残余价值,即该车辆实际损失为63019元。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财产损失63019元,检测费350元,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2169元。综上,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2000元,余款70169元由被告宋成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广俊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宋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广俊各项损失701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宋成建负担160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宋成建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