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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顾小方与何小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顾某。被告何某。原告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次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大众POLO小轿车(车牌号为浙D×××××)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生育一女儿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买了车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前是经过了解的,通过几年共同生活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相近,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有时为了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属夫妻正常闹别扭。原告在怀孕之后不再工作,生小孩后一直在家带小孩至今,家里的生活开支基本是由被告支出的。离婚伤害最大的是孩子,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庭,不受到伤害,不同意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其父母出资5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顾某与被告何某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次年某月某日育一女何某某(曾用名何雅楠)。2013年8月5日,原告顾某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大众POLO小轿车(车牌号为浙D×××××)归原告所有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相互关心、相互谅解、相互沟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多一些沟通,家庭矛盾应当可以化解,夫妻关系应当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