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岘峰半山腰其租赁的浙g×××××号轿车内,容留祝某、庞某(均另行处罚)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祝某、庞某及一名浦江女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祝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庞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