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建军因与周自全、祥和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军,周自全,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军,男,1957年8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自全,男,1954年4月15日生,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陈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周自全、祥和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月3日,祥和公司、周自全(甲方)与孙建军(乙方)签订《祥和楼西立面改造工程概算及施工协议》,同年12月9日甲方代表皇甫陈洲,周自全与孙建军(乙方)达成《工程结算约定书》,一、乙方为甲方整修西安南大街一号祥和楼外立面工程总造价双方确定50万元整,甲方已付乙方10万元整。剩余40万元整在五个工作内一次性付清。二、原乙方交给甲方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已全额退还乙方,双方无异议。孙建军在该约定书中注明:五、若甲方未在五个月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4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作废,乙方也不认可本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后祥和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及2012年3月9日给付孙建军合计380000元。2012年3月8日祥和公司代表皇甫陈洲与孙建军签订工程终书:再(在)原合同基础上,最后终结一次性由甲方付款拐万元整,祥和楼外立面装饰工程款全部结清。一案在审理中,孙建军提供2011年6月20日收款收据(报销联),证明祥和公司未将200000元保证金退给其,祥和公司亦提供当日收款收据(记账联),两张收款收据不一致,孙建军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祥和公司未将20万元退给其。一审认为,孙建军与祥和公司签订了祥和楼西立面改造工程概算及施工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中已注明祥和公司已将200000元保证金退给孙建军,双方均已签字认可,现孙建军仅提供报销联收款收据一张且无他证据相印证,要求祥和公司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建军要求周自全、祥和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孙建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11年12月9日《工程结算约定书》约定保证金已退还是一种优惠,因对方违反第五条约定,该优惠应该失效;2、没有证据显示对方已经支付孙建军保证金。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方支付保证金20万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对此祥和公司辩称:共支付孙建军60余万元,虽未注明保证金,但《工程结算约定书》中实际已经包含了保证金。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工程中发生的相关款项以《工程结算约定书》、《工程终结书》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处理,虽然孙建军认为《工程结算约定书》关于20万元保证金的处理是一种对方守约前提下的优惠,但关于违反该约定书产生怎样的后果,双方约定中并无其所主张的这一说法,而在此后的工程终结书中,双方又在原约定书基础上再次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处理,且并未提及保证金问题,因此孙建军否认双方未就保证金进行处理的理由难以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孙建军已预交)由孙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