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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夏萍、张有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张有矿,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负责人詹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矿,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夏萍,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诉被告张有矿、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矿、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326号1幢204室的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多次违约,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已达5期,严重违约,给原告经营带来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有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6953.57元、利息罚息8995.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778元,合计471726.9元。2、被告夏萍对被告张有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326号1幢2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有矿、夏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张有矿与夏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有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张有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326号1幢204室房产,同时被告张有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合同》借款部分第8.4条载明: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12.1(1)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违约责任部分12.2(2)载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特别条款部分12.1(1)载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被告张有矿与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并于同年8月25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依约将520000元贷款划入卖方人李海账户。夏萍在《产权共有人声明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有矿已经连续150天未归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446953.57元、利息罚息8995.33元。此外,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1577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有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张有矿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萍自愿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对张有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已连续150天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6953.57元、利息罚息8995.33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矿、夏萍自愿将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326号1幢2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有矿与夏萍承担。被告张有矿、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矿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446953.57元及利息罚息8995.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778元,合计47172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夏萍对被告张有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326号1幢2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4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16元,由被告张有矿、夏萍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张有矿、夏萍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