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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二终字第79号黄贵强与广西贵港市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强,广西贵港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贵强(曾用名黄坤荣),男,约53岁,汉族,住贵港市××区××城××号。委托代理人姜长梅。委托代理人黄湘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谭建林。委托代理人杨有毅。委托代理人莫基君。上诉人黄贵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笔录。上诉人黄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长梅、黄湘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有毅、莫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贵强于1979年12月22日到汽运公司的前身贵县搬运社工作,1990年3月贵县搬运社变更为广西贵港市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10月黄贵强被聘为汽运公司下属部门城东汽车客运服务站运管稽查员。1993年8月10日,城东客运服务站向汽运公司、贵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提交《报告》,以黄贵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不再安排黄贵强在城东客运站工作,并建议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黄贵强予以解聘。同年8月17日,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同意对黄贵强予以解聘,此后,黄贵强不再回汽运公司处工作,汽运公司亦不再向黄贵强发放工资。从1993年8月至1999年10月,黄贵强均每年缴纳一次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到汽运公司处,然后由汽运公司统一汇总缴纳到贵港市养老保险所。从1999年11月起,黄贵强不再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到汽运公司处,汽运公司则停止缴纳黄贵强的养老保险,并于1999年11月5日出具《关于同意黄坤荣同志自动辞退的报告》一份,视黄贵强自动退出社会养老保险。后黄贵强发现汽运公司终止缴纳其养老保险后,多次去到公司询问相关事宜。2007年11月,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兼并汽运公司时在《贵港日报》发布一份公告,要求汽运公司的在职职工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其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黄贵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2012年6月,黄贵强向汽运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汽运公司补交其社会养老保险,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就此问题对黄贵强进行了书面答复。2013年1月,黄贵强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汽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补交1999年1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3年3月,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对黄贵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贵强不服,遂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贵劳人仲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汽运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黄贵强于1993年8月起不再到汽运公司处上班,直到庭审时都没有再为汽运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汽运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需要具备以下情形时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黄贵强与汽运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汽运公司替黄贵强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10月,但养老保险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期间汽运公司只是替黄贵强代缴养老保险,黄贵强并未为汽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而且至汽运公司停缴黄贵强的养老保险后,黄贵强仍是未回到汽运公司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已经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黄贵强起诉要求汽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黄贵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诉请,因黄贵强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贵劳人仲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撤销的问题,黄贵强这一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黄贵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贵强负担。上诉人黄贵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自1978年起在被上诉人的前身贵县搬运社工作,到1990年单位变更为广西贵港市汽车运输公司后,一直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存在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形,只存在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1993年8月不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的错误适用,也是对1993年8月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违背,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到1999年10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对此也承认。一审法院对此全盘否定是错误的。1993年8月起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没有上班劳动关系就自动终止,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持续存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辩称,一、对于1993年8月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但自1993年8月起,上诉人不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亦没有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至1999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只是替上诉人代缴养老保险,事实清楚、正确。三、上诉人称其于1993年8月起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而为,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已多年未回单位报到、上班,是自动离职和擅自离职的行为,依法应予除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动辞职行为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贵强于1979年12月22日由汽运公司的前身贵县搬运社招收为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2年10月黄贵强被聘为汽运公司下属部门城东汽车客运服务站运管稽查员,期间黄贵强因工作散漫,不服从领导,擅自上路拦车,受到领导批评后擅自离岗,不再回单位上班。为此,城东汽车客运服务站于1993年8月10日书面向汽运公司和贵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报告相关情况,并建议对黄贵强予以解聘。汽运公司和贵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均在报告上盖章同意对黄贵强予以解聘。黄贵强此后不再回单位上班,单位也不再向黄贵强发放工资。黄贵强从1993年8月离开汽运公司至其2012年6月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时间长达19年,黄贵强对其已被解聘的事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自汽运公司和贵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批准对黄贵强予以解聘之日即1993年8月17日,汽运公司与黄贵强已解除劳动关系。黄贵强主张其并未被解聘,只是离开岗位等候汽运公司安排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汽运公司从1993年8月至1999年10月仍为黄贵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汽运公司自愿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该公司已与黄贵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黄贵强起诉要求汽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至于黄贵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因黄贵强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贵劳人仲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不再具法律效力,纠纷由人民法院另行作出裁判,仲裁裁决无需判决撤销,故对黄贵强这一诉请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黄贵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黄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