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占良与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良,巨鹿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王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芳,男。被告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满,男。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良诉被告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芳、被告巨鹿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满、方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良诉称,1988年我在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参加工作,1992年到企业协调担保工作,2002年参加了农广校大专学习。2004年到企业挂职工作至今。但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也未办理手续将我辞退,我也没有领取辞退费,我多次要求被告给我办理保险等各方面问题,被告不予办理。为此请求法院:1、确定我与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并赔偿我经济损失、补发工资、支付我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100万元。被告巨鹿县国家税务局辩称,根据1998年12月31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冀国税人发(1998)91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清理整顿临时工实施方案》的通知,1999年1月8日邢台市国家税务局邢国税人发(1999)1号《邢台市国家税务局清理整顿临时用工实施意见》的通知,原告王占良于1999年1月被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清退,并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助款1350元,至今已十几年之久,我局与原告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劳人仲案(2013)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王占良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期限;2、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关系。原告王占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对王占良投诉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欠发工资答复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原告王占良向劳动部门请求权利)。2、2010年11月2日张恒怀证明一份(证明王占良1999年至2000年12月在堤村税务所工作)。3、2009年9月29日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王占良在该公司挂职任总经理助理职务)。4、2012年2月22日方进英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份收到王占良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书一份)。5、2013年6月26日刘增显证明一份(证明其本人于1996年前和王占良在堤村税务所工作)。6、2013年6月26日王长顺证明一份(证明王占良于1988年至1995年在堤村税务所工作)。7、2013年6月26日李云豪证明一份(证明王占良1993年曾在堤村税务所工作)。8、2006年12月15日薄振华证明一份(证明王占良于1988年至1995年在堤村税务所工作)。9、2011年11月26日梁群波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机构合并)。10、2006年12月15日王占良学历表一份(证明其学历)。11、1993年12月招收临时工审批表一份(证明1993年原告被招收为巨鹿县国家税务局临时工)。12、原告合影照片(证明1993年、1994年原告下乡工作合影)。13、2011年9月6日巨鹿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12月原告王占良被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招收临时工,1999年被清退)。14、2010年9月9日巨鹿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王占良1999年12月份已被清退)。15、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证明2011年12月26日王占良向省国家税务局信访反映)。16、2013年4月25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王占良于2013年4月18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王占良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张恒怀、刘增显、王长顺、李云豪、梁群波、薄振华等人证明信,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3、巨鹿县国家税务局的两份证明内容无异议。4、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1999年1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我方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12月31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冀国税人发(1998)91号文件。2、1999年1月8日邢台市国家税务局邢国税人发(1999)1号文件(证明依据省、市文件通知王占良于1999年1月份被我局辞退)。3、1999年1月19日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召开全体人员会议记录(证明王占良于1999年1月份已被我局辞退)。4、1999年元月份清退临时用工人员补贴领发表(证明王占良已领取辞退补贴)。5、刘品光、孟丽平证人证言(证明由二人给王占良办理了辞退补发生活补助款手续,将1350元给了原告,其已知道被辞退)。6、关于王占良被清退有关情况报告。7、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信访事项复核答复(证明王占良早已知道其已被辞退)。8、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王占良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王占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邢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临时用工实施方案的意见》通知,真实性无异议。2、1999年1月19日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召开全体会议清退临时工记录无异议。3、被告提交的1999年元月份清退临时工人员补贴领发表上显示,我的补偿款不是我本人签名。4、刘品光、孟丽平二人的证言我不质证。5、2012年8月14日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对我的清退报告,不予认可。6、对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原告王占良被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招收为临时协税员,从事协税员工作。1998年12月31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冀国税人发(1998)91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清理整顿临时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1999年1月8日邢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邢国税人发(1999)1号《邢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临时用工实施意见》的通知,1999年1月19日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召开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所长及全体临时工会议,对巨鹿县国家税务局29名临时工含原告王占良予以辞退。1999年元月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刘品光、孟丽平为原告办理了辞退补发经济补助款1350元,并发放给原告王占良。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进行信访,要求恢复工作、给予经济补偿,2012年3月28日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要求做出终结处理。2012年9月6日原告向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欠其1993年至2012年工资及各种经济损失1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答复。2013年4月18日原告王占良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5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3)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王占良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巨鹿县国家税务局赔偿其交通费、补发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1993年12月,原告王占良被巨鹿县国家税务局招收为临时协税员,从事协税员工作。1998年12月31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冀国税人发(1998)91号《关于清理整顿临时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1999年1月8日邢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邢国税人发(1999)1号《关于清理整顿临时用工实施意见》的通知,1999年1月19日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召开全体工作人员会议,决定辞退原告王占良等29名临时工作人员。1999年元月,由巨鹿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刘品光、孟丽平二人为原告办理并发放了一次性辞退补助款1350元,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被辞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开始陆续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信访、向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1999年1月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02年在农广校学习证明、2004年在河北海斯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挂职工作的证明、学历证明、照片合影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云波审判员 谷跃峰审判员 董建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彦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