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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明玉与黄梅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玉,黄梅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玉。委托代理人:王长松。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儿。上诉人张明玉为与被上诉人黄梅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12日、9月27日,黄梅儿分两次向张明玉共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2007年3月24日,黄梅儿向张明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2008年8月21日,黄梅儿向张明玉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已归还。原审庭审中,张明玉认为已收取利息6、7万元,黄梅儿认为已归还本金244000元。张明玉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梅儿归还张明玉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黄梅儿在原审中答辩称:黄梅儿共向张明玉借款310000元,借款并无利息,黄梅儿已分期归还244000元,尚欠6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梅儿共向张明玉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由张明玉提供的借条及原审庭审陈述为凭。黄梅儿辩称已归还借款244000元,除张明玉认可之外,黄梅儿之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明玉认为案外人姜永娣经手的50000元系归还2008年的借款10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黄梅儿于2008年所借的100000元已归还,黄梅儿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归还时间及金额,故对张明玉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张明玉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其现虽主张双方之间实际按月利率15‰和20‰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故张明玉自认的已收取利息6、7万元应抵作本金,可酌定该笔款项为65000元。对于黄梅儿未归还的款项,张明玉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黄梅儿归还张明玉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张明玉负担625元,黄梅儿负担1600元。张明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如果黄梅儿归还了借款本金,则应收回原始借条,或由张明玉向黄梅儿出具收条。现张明玉持有黄梅儿出具的三份借条原件,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但不知何故,原审判决却将黄梅儿之前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二、张明玉与黄梅儿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所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20‰由黄梅儿适时支付利息。原审审理中,张明玉据实陈述收到过利息,却被原审法院判决冲抵本金。而按原审判决观点,如果张明玉否认收到过利息,则就可判决黄梅儿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这对张明玉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将诱导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三、原审法院已查明黄梅儿共向张明玉借款31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归还。因该笔借款同样存在利息,所以在黄梅儿已还款的情况下,张明玉将借条还给了黄梅儿。即使要将利息冲抵本金,也不应将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冲抵本案借款本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明玉一审诉讼请求。黄梅儿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本院认为:黄梅儿分三次出具给张明玉的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3年9月12日40000元、2003年9月27日20000元、2007年3月24日150000元,虽然该三份借条中均未注明借款利息,但从黄梅儿除了已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以外一笔100000元借款,还陆续向张明玉现金支付了6、7万元款项,且张明玉确认均为利息。如果该6、7万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借款本金,那么黄梅儿就应收回其所出具的相应借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张明玉关于讼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且黄梅儿也支付过6、7万元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将张明玉收到的该6、7万元利息抵作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337号民���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梅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明玉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梅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