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桂林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潘某某,桂林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境界*号。负责人刘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佩芳,该行副行长。被告桂林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单元***室。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系被告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单元***室。被告桂林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苑**栋*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号。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号。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诉被告桂林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桂林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的负责人刘岩及委托代理人董佩芳、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诉称,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20万元,双方并就此贷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桂银(临桂支行)借字第2011****309号],合同期限为壹年,贷款月利率为8.20005‰(贷款发放日的月利率,借款合同约定:遇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日止;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周某、陈某某为前述贷款提供了保证。同日,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桂银(临桂支行)最保字第2011****50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足额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即2012年11月1日)至今,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同时贷款利息也多次出现逾期支付),且虽经原告名次催收,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6.426416万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1月30日)。同时,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4万元(已归还15.3万元)、贷款利息及罚息9.20687万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20日,最终以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20万元,期限1年;2、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的借款本金是22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月利率是8.2005‰,按月结息;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为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l1月2日将220万元发放给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5、桂林某某融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为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性;6、客户的贷款分户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将220万元发放至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在原告的账户上;7、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在原告开户的账户的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在2011年11月3日后将此笔借款220万元转走;8、2013年2月16日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从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的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6.7万元;9、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到2013年2月21日至5月20日止欠原告的利息是9.20687万元;10、被告潘某某于20ll年11月2日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对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22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1、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全体股东承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共同辩称,一、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和桂林某某融资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应该是198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以还贷保证金的名义扣走了22万元贷款本金。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8万元偿还,逾期利息也应该以此本金计算。二、利息应当减少2.164813万元。22万元还贷保证金不应当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2.164813万元(即22万元×月利率8.20005‰×12个月=2.164813万元)应当扣抵贷款债务。三、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万元和相应的贷款利息。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和相应的贷款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发放220万元的贷款中,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划走了162万元,其中22万元作为还贷保证金存在贷款银行不用偿还,剩下的140万元作为补充履约保证金以及与此相应的贷款利息应该由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偿还,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只需偿还实际得到的58万元贷款及相应的贷款利息。以上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履约保证金委托管理协议,证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要划走162万元贷款,其中140万元作为补充履约保证金,22万元作为还贷保证金;2、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转账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已向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转账支付了183万元,其中140万元作为补充履约保证金,22万作为还贷保证金。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向原告贷款是l98万元,扣除了22万元贷款本金。2、应扣除22万元以后计算利息和罚息。3、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对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对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的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周某对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提供的证据1-11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提供的证据1-11,因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因公司经营向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申请借款220万元。同日,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及其股东即被告陈某某、周某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并提交原告,一致同意为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金额220万元,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直接从其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用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公司全体股东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为借款人)与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为贷款人)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向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0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次月1日,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向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被告潘某某亦向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向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借款220万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亦于当日依约借款220万元给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使用。之后,由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对所借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并经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4万元(已归还15.3万元)、贷款利息及罚息9.20687万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20日,最终以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7万元及利息16.177136万元(不含罚息及复利)。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潘某某(为乙方)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为甲方)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履约保证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甲方担保向临桂国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20万元。现乙方因资金管理需要,委托甲方管理贷款总额中的140万元。二、乙方通过甲方担保向临桂国民村镇银行申请获得的贷款220万元,由乙方使用80万元,乙方委托甲方管理其中的140万元,作为补充履约保证金。三、鉴于贷款须保留人民币22万元在银行作为还贷保证金,故甲方实际受托管理的补充履约保证金为126万元,乙方实际使用的资金为72万元。四、为不增加乙方的资金成本,甲方受托管理的补充履约保证金140万元由甲方代乙方承担本息偿还责任,乙方使用的80万元由乙方承担本息偿还责任。甲方实时监督乙方贷款的使用,如果乙方贷款项目能够良性运作,抵押物能够进一步充实或履约归还,甲方可酌情退还部分或全部补充履约保证金,但不向乙方计付利息也不向乙方收取资金委托管理费用,同时乙方也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五、本协议具有合同之效力,效力至《委托保证合同》终了止。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后,2011年11月3日至16日期间,被告潘某某、某某某纸业公司分别转账67万元到莫文超账号内、转账83万元到被告周某账号内、转账33万元到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账号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220万元给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使用的义务,但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按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未按各自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此各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到期并自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处理。经本院审核,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1.7万元及利息为16.177136万元(不含复利及罚息),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给原告。而被告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应对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在本案中辩称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和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应该是198万元,原告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以还贷保证金的名义扣走了22万元贷款本金,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8万元偿还,逾期利息也应该以此本金计算,利息应当减少2.164813万元,22万元还贷保证金不应当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2.164813万元应当扣抵贷款债务。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2011年11月2日即将借款220万元全部转账至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并未直接从中扣划22万元还贷保证金,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抗辩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万元和相应的贷款利息,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和相应的贷款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发放220万元的贷款中,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划走了162万元,其中22万元作为还贷保证金存在贷款银行不用偿还,剩下的140万元作为补充履约保证金以及与此相应的贷款利息应该由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偿还,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只需偿还实际得到的58万元贷款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因从被告某某某纸业公司、潘某某、潘某某所提供的被告潘某某在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履约保证金委托管理协议》及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转账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均只能证明被告潘某某是在按照其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履约保证金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这是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另案处理,与本案及原告并无关系,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1.7元给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二、被告桂林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应扣除被告桂林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部分]给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三、被告潘某某、桂林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告桂林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审 判 员 谭秋芽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