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雪平与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平,陈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98号原告:王雪平,教师。被告:陈永宁,木工。原告王雪平为与被告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平起诉称:2011年4月3日,经原告王雪平的同事陈光德介绍,被告陈永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度付息,并于2012年2月归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王雪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永宁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王雪平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被告陈永宁向原告王雪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下沈中学王雪平同志现金计叁万元正,月利息1.5%,按季度付息,归还日期2012.2月份借款人:西周镇牌头村陈永宁证明人:陈光德2011.4.3”。后被告陈永宁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雪平以该借条为主要证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陈永宁向原告王雪平借款3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雪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15‰自2013年2月3日计算至本金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