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丹萍与马伟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丹萍。上诉人马伟强因与被上诉人郑丹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郑丹萍、马伟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马伟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郑丹萍,建筑面积119.18平方米,登记价1025000元;双方前往国土局过户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因诉讼案件进行了查封,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故案件没有审完之前该房产尚无法解封;双方对该房产作价200万元,郑丹萍以现金已经一次支付给马伟强,马伟强已经确认收到该购房款,马伟强已经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付给郑丹萍,郑丹萍确认已经收到该证件原件;待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案件终结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受理后,马伟强立即向法院递交解封房产申请手续,并及时跟进法院尽快完成解封程序;马伟强应当保证在法院解封该房产后不得转让他人或者再行抵押,应当在房产解封后五个工作日内与郑丹萍共同到国土部门将房产过户到郑丹萍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郑丹萍自行承担;房产过户条件成就时,如果该房产增值,增值部分的价值归郑丹萍所有,如果该房产贬值,马伟强对贬值部分的差价不负补偿责任;如马伟强违约不按时过户或者将房产出售给第三方或者抵押、查封,除向郑丹萍归还本金200万元外,还需另行支付房产总价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损失。当日,马伟强出具一张收条,收到郑丹萍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现金200万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某对上述合同及收条进行了见证,证实双方在该律师事务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签名、捺手印真实。2012年10月9日,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解除了查封,马伟强现尚未配合郑丹萍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马伟强,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9.18平方米,登记价为1025000元。2011年12月9日抵押给郑丹萍,2012年6月6日注销抵押。关于郑丹萍支付给马伟强200万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郑丹萍提交了以下材料予以证明:1、郑丹萍、马伟强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约定》,该协议称郑丹萍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郑丹萍将现金100万元借给马伟强使用,双方就利息约定为月息3.5分,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8号,支付方式为转账。同时马伟强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郑丹萍借款100万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收讫借款。对此郑丹萍称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马伟强用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6日郑丹萍、马伟强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转为郑丹萍向马伟强支付的购房款,因此于当日注销了抵押登记。2、郑丹萍提供了其父母郑甲、郑乙出具的证明,称2011年12月8日从其经营的商行中拿出100万元现金给郑丹萍借给他人,后郑丹萍称借款人无法还款,愿以200万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还款,两人又给郑丹萍40万元现金,同时向朋友杨某借款60万元,凑够100万元给郑丹萍去办理购房手续。3、郑丹萍提供了杨某出具的证明,称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从其账户中取现100余万元备于生意周转,2012年6月6日郑丹萍的父亲称郑丹萍要购买房屋,借用现金60万元,杨某从其备用的现金中拿60万元借给郑丹萍,同时郑丹萍提供了杨某的银行账户明细。郑丹萍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郑丹萍、马伟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2、马伟强立即将涉案房产屋过户至郑丹萍名下;3、马伟强向郑丹萍支付逾期过户造成郑丹萍的损失,损失按照已付购房总款2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马伟强完成涉案房屋过户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800元;4、马伟强向郑丹萍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损失按每月3337.04元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4日起支付马伟强交付房屋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400元;5、由马伟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丹萍、马伟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郑丹萍、马伟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马伟强将位于涉案房产出售给郑丹萍,待涉案房产由法院解除查封后五个工作日内过户到郑丹萍名下,现涉案房产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查封,根据合同约定,马伟强应当协助郑丹萍办理过户手续,但马伟强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马伟强应当协助郑丹萍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郑丹萍名下,郑丹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丹萍诉请马伟强支付逾期过户造成郑丹萍的损失,庭审中郑丹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马伟强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郑丹萍诉请马伟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丹萍诉请马伟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但郑丹萍、马伟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马伟强向郑丹萍交付涉案房产的时间,郑丹萍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伟强辩称房价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系赌债,郑丹萍没有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因此马伟强不同意郑丹萍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马伟强在律师的见证下出具收条,承认已经收到现金200万元,郑丹萍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郑丹萍、马伟强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约定》和收款收据,该借款100万元和涉案房产房地产证上载明的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同时郑丹萍提供的其父母及杨某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已经证明了郑丹萍购房款的来源,足以认定郑丹萍已经向马伟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马伟强辩称为偿还赌债被逼以涉案房产抵债,但马伟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逼偿还赌债之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以解决纠纷,也没有提供证明存在赌博事实及本案的购房款为赌债的相关证据,马伟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马伟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丹萍和马伟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马伟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郑丹萍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到郑丹萍名下;三、驳回郑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10元,由郑丹萍负担14元,由马伟强负担22796元,受理费郑丹萍已预交。上诉人马伟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郑丹萍和马伟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判决马伟强无须协助郑丹萍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到郑丹萍名下;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现金的购房款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支付了200万元现金的购房款给上诉人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证人都是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郑丹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郑丹萍为证明其2011年12月8日借款100万元给马伟强,提交了其与马伟强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约定》和马伟强出具的收款收据。马伟强委托代理人称其无法联系上马伟强,无法核实郑丹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马伟强与郑丹萍在某律师事务所闫某律师的见证下签订,郑丹萍提交的马伟强2012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并未经过律师见证。三、马伟强二审期间提交了五份某银行2011年6月20日的银行转账签单,和一份户名为马伟强的银行卡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交易明细(无银行盖章)。证明其曾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向周甲的亲属周乙支付150万元,向马某支付100万元。马伟强提交上述证据系为了证明其与周甲、马某之间有过赌博,而郑丹萍的丈夫与周甲是合作伙伴。郑丹萍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丹萍有无向马伟强支付200万元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郑丹萍主张其已经向马伟强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郑丹萍提交了以下材料:(一)郑丹萍与马伟强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约定》和马伟强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郑丹萍与马伟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马伟强同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一条和收条均载明马伟强已经收到200万元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在律师见证下签订,马伟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收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三)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及杨某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6日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郑丹萍2012年6月6日从杨某处借现金60万元。(四)郑丹萍父亲郑甲、母亲郑乙的证人证言,证明郑丹萍2011年12月8日借给马伟强的100万元系从其父母所开商行拿的钱,郑丹萍2012年6月6日支付给马伟强的100万元中的40万元系从其父母所开商行拿的钱,另外60万元系从郑甲的朋友杨某处拿的现金。本院认为,结合涉案房屋曾于2011年12月9日抵押登记,于2012年6月6日注销抵押的事实,郑丹萍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马伟强支付2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马伟强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抵其所欠郑丹萍丈夫的赌债,但马伟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出具收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丹萍丈夫之间存在赌债。马伟强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马伟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郑丹萍已向马伟强支付200万元购房款,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马伟强上诉无理,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0元,由上诉人马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