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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梁建强、陈小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黄XX。法定代理人黄云彩。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建强。被告陈小连。原告黄XX与被告梁建强、陈小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黄云彩及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廖涛,被告梁建强、陈小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21时10分,梁建强驾驶陈小连所有的车牌号为桂HBZ1**两轮摩托车行至桂林市雁山区奇峰路121师正大门口路段,将莫XX、黄YY、黄XX三人撞伤,经桂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莫XX、黄YY、黄XX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黄XX因伤情严重,前后到南溪山医院和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南溪山医院用去医疗费计20301.40元,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用去4048.61元。4月19日复查X光费80元,黄YY共支出6780.05元。另外查清,陈小连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小连的桂HBZ1**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2012年原告在被告取保候审期间,向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雁山公安分局将其案件移交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后,检察院曾召集双方调解,经调解不成后,将其案件起诉到雁山区人民法院后,雁山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该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是不予判决的,并告知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为维护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特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强赔偿原告黄XX各种经济损失12048.01元(其中医疗费49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陈小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建强、陈小连辩称:对三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黄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赔偿项目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判决。因梁建强购买摩托车上不了户,用陈小连的身份证购买才能上户,桂HBZ1**号两轮摩托车是用陈小连的名字购买,实际出资人是梁建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梁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挂号费发票,证明黄XX受伤后到南溪山医院就诊时的挂号费3.50元;3、黄XX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证明黄XX受伤后,前后到南溪山医院和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15天。在南溪山医院用去医疗费20301.40元。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花费4048.61元。4月19日复查X光费用80元,5月20日黄YY复查X光费用80元,共支出6780.05元;4、起诉书、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建强、陈小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建强、陈小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21时,梁建强驾驶桂HBZ1**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雁山区奇峰路由东往西向瓦窑方向行驶至奇峰路121师正大门口路段越过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时,遇莫XX驾驶韩玲电动自行车搭乘黄YY、黄XX对向行驶,桂HBZ1**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黄XX及莫XX、黄YY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建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车祸伤,颌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3月27日转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维持伤肢U型石膏外固定,避免下地站立、行走。坚持合理伤肢练功。2、定期复诊,1周/次。不适请随诊。梁建强为黄XX垫付医疗费1832.04元,黄XX自行支付医疗费4948.01元。因被告未与黄XX达成赔偿协议,黄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5月17日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另查明:肇事车辆桂HBZ1**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小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小连系梁建强的姐夫。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梁建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确定梁建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XX主张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黄XX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黄XX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780.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32.04元,黄XX的医疗费损失还有4948.01元,因梁建强、陈小连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梁建强、陈小连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黄XX虽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医疗费49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548.01元。关于被告陈小连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梁建强、陈小连辩称肇事车辆桂HBZ1**两轮摩托车名义车主为陈小连,实际车主为梁建强,是梁建强以陈小连名义购买入户的。本院认为,梁建强、陈小连为亲属,相互有利害关系,且仅有两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登记在陈小连名下,车主是陈小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小连系车主,未按法律的强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小连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梁建强应当赔偿黄XX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对黄XX主张陈小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强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人民币5548.01元。二、被告陈小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梁建强、陈小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