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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4KM+550M处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环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郑某某撞倒致伤,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2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贺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