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路68号棋牌套房室内开设冲击麻将场子,为郑某、孙某等(均已治安处罚)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现场扣押自动麻将桌一张、赌资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孙某、毛某、黄某、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涉案赌资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涉案赌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