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毛贵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毛贵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地街道东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3319-4。法定代表人何纯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鑫,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贵峰,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夏××乡××聂庄组,身份证号码×××3319。上诉人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岛公司)与上诉人毛贵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毛贵峰职业病诊断的申请。又查,毛贵峰于原审时提交了一份收条,记载毛贵峰收到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两个月工资(病假)2352元。本院认为,富之岛公司与毛贵峰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本院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及主张,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问题。富之岛公司上诉主张毛贵峰已经于2012年4月5日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对其主张,富之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毛贵峰关于被强行要求离职的主张予以支持。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了毛贵峰职业病诊断的申请,毛贵峰于2012年6月15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观察期为一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至少应延续至毛贵峰的医学观察期满即2013年6月14日,原审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审认定毛贵峰每月工资25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确认毛贵峰上班至2012年4月5日,故富之岛公司应当支付毛贵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因毛贵峰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14日未提供劳动,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因此,富之岛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毛贵峰于原审时提交了一份收条,记载毛贵峰收到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两个月工资(病假)2352元,应属自认富之岛公司已经支付了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因此,富之岛公司尚应支付毛贵峰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因富之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富之岛公司应当支付毛贵峰上述期间的工资3994.25元(2500元+2500元÷21.75天×13天)。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述期间处于毛贵峰职业病医学观察期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上述期间并未终止,富之岛公司仍需支付毛贵峰工资,在富之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富之岛公司应当支付毛贵峰上述期间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富之岛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毛贵峰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0月工资差额问题。富之岛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2011年10月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0000元问题。毛贵峰未提交已经缴纳了医疗费1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3月1日的罚款及撕毁的5800元医疗费问题,毛贵峰的上述两项主张未经仲裁程序,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处理,毛贵峰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富之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贵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毛贵峰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3994.25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毛贵峰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毛贵峰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富之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