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晶晶、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晶晶,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男。被告胡晶晶,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梁侠,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胡元运,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邵明金,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金亮,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胡士主,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晶晶、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季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晶晶、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晶晶于2012年7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到期,由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处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晶晶、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胡晶晶签订编号为(郯城联社褚墩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4-040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胡晶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运输集装箱;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签订编号为(郯城联社褚墩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12-01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胡晶晶之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陆万元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晶晶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于2013年7月5日到期后,被告胡晶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褚墩信用社系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晶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晶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晶晶、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晶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对被告田全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晶晶、梁侠、胡元运、邵明金、张金亮、胡士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赵宗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