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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汤××。原告谢××诉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因承建苎埠洋公路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经农村信用社转帐方式借给被告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2011年农历三月初四即为公某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约定于2011年7月23日前归还。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汤××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待证201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0年6月17日,被告汤××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时间2011年7月23日(农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汤××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汤××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