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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行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宣以陆与肥西县国土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律责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以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肥西行诉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宣以陆,男,汉族,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8月26日,本院收到宣以陆的起诉状,其诉称2013年3月22日,当事人被征收5.45亩土地,补偿标准与邻居民组不一致,到社区及土地管理机构要求获悉政府的相关补偿标准遭拒绝。社区及土地管理机构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责任与义务,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限期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略。“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规定:“……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故请求法院在扣除2009年已领居民组的3600元后,全额判罚被告“行政给付”,依法判令:1、请求支持土地补偿费220365.6元;2、尽快落实安置费(或购买保险费);3、邮政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宣以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元楼审判员  汤天高审判员  朱自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