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本树、张淑梅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本树,张淑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北护城河2号。法定代表人刘岱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本树。被告张淑梅。原告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本树、张淑梅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树、张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本树协商一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本树出借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0.6‰。被告朱本树提供了其享有的房权证兖州字第××号兖州市九州方圆B区4号楼4单元208室房屋一套作抵押典当。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朱本树交付了借款18万元人民币。因被告朱本树未在2010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及利息,2012年2月10日,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6月1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费用、利息,被告未能偿还。为使原告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典当借款、综合费用、利息、律师代理费265893元,被告张淑梅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被告朱本树、张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本树、张淑梅系夫妻。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本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本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0.6‰。被告朱本树提供了其享有的房权证兖州字第××号兖州市九州方圆B区4号楼4单元208室房屋一套作抵押典当,被告张淑梅在合同抵押人财产共有人栏中签字。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月综合费用、利息、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朱本树未在2010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和利息,2012年2月10日,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1600元及2012年2月20之前的综合费用99360元,但被告未按续借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费用。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综合费用70977元(算至2013年7月1日)、利息20880元(算至2013年7月1日)、律师代理费703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80312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绝当抵押物委托变现协议书、原告的房权证、结婚证、身份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当票、续借证明、律师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本树名下位于兖州市九州方圆B区4#楼4单元208室房权证兖州字第××号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保全费142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续借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综合费用70977元(算至2013年7月1日)、利息20880元(算至2013年7月1日)、律师代理费703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80312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本树、张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本树、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综合费用70977元(算至2013年7月1日)、利息20880元(算至2013年7月1日)、律师代理费703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803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