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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卫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童吟,童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卫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该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代表人:沈时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童振华(系被告童吟的哥哥),个体户。被告:童振华,个体户。原告陈卫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童吟、童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被告童吟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华暨被告童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仁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8时16分许,被告童吟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浙江省象山县3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7KM+760M即墙头镇墙头村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后又折回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F0143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因此造成各项损失计医疗费80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951.4元、误工费21654.5元、伤残赔偿金216041.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包括100元停车费),合计26666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吟、童振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本起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2)第3302252012B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童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卫仁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童振华,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童吟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童振华��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童吟、童振华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童吟、童振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6331.8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均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本公司均没有异议;二、建议交强险和商业险分案处理;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被告童吟、童振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童吟系被告童振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童振华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负担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各一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36天以及花费门诊医疗费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医疗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五个月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需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物业管理处、象山县丹西街道瑶琳社区居民委员会、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9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10幢2单元2-6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该房买受人陈道女的结婚证及墙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房买受人陈道女与结婚证上的陈桃女系同一人的证明各一份;象山县惠晨针织厂的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处及居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是否居住在该地以及在该地居住的时间;金港花园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只能证明案外人XX居住在该地,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地,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系父子关系,若原告居住在儿子的房子里,属父母投靠子女,不能按城镇标准主张权利;绿城·百合公寓的房子没有房产证,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结婚证上的原告妻子与合同里的买受人名字不一致,村民委员会无资格证明公民姓名的变更,应由公安机关来证明;仅凭��业执照不能反映出工厂是否在正常经营,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鉴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为11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童吟、童振华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考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超过20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8.象山县公安局墙头镇派出所的证明两份,证明墙头村村民陈道女与1977年1月2日签发的结婚证上的陈桃女系同一人以及原告陈卫仁与案外人XX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明可由人民法院核实后直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各项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童吟、童振华为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60.72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原告陈卫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本院将于下文中另行认定。另查明,原告陈卫仁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卫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日常生活暂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所需护理时限为60日。为了促进骨折愈合,建议伤后加强营养补充,所需营养时限为60日。又查明,被告童吟、童振华已为原告陈卫仁垫付医疗费31860.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童振华称被告童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陈卫仁亦无异议,故应由被告童振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童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童振华对原告陈卫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卫仁关于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原告陈卫仁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项目约定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卫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不予认定。原告陈卫仁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卫仁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802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查,并结合被告童吟、童振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医疗费损失为32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951.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出院后的��算标准,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度,酌情确定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共计5152.9元(43309元/年÷365日×36日+43309元/年÷365日×24日×30%]。(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654.5元。原告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在从事非农业劳动,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即6个月。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陈卫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收入,故可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6041.4元(37902元/年×19年×30%)。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营养费为18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319.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八)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为1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述各项费用合计290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卫仁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医疗费3299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152.9元,误工费21654.5元,残疾赔偿金216041.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90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仁1000元,共计121000元。余款169965元,由被告童振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童振华赔偿原告陈卫仁135972元(被告已垫付的31860.7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卫仁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卫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2422.5元,由原告陈卫仁负担24.5元,被告童振华负担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