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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梧传倡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传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梧传倡,男,1989年8月28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601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流山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梧传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梧传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梧传倡到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中吉屯22号梧承龙家中玩,后其趁帮梧承龙按摩之机,将梧承龙放在一旁的钱包中的5200元现金盗走。梧承龙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梧传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梧传倡的父亲代为向失主梧承龙赔偿了52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梧承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梧传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向失主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梧传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