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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元春、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彭元春,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石海镇大学村十组,组织机构代码:78912143-1。法定代表人郑建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公司员工。被告彭元春,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百梯三社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3714-9。法定代表人赵世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金,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佳裕路2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元春、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彭元春、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金、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龙武兴驾驶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中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行至江安县江红路(Q25县道)17KM+850M时,号驾驶员龙武兴因雨天路滑临危处置不当,与相向行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头部位、全车车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42013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武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泸州市一汽大众泸州松明汽贸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总价为16633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633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633元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彭元春系号车的实际车主,龙武兴系被告彭元春聘请的驾驶员,龙武兴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彭元春承担,另外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在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中明确规定由实际车主彭元春承担,故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元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系号车的实际车主,龙武兴系被告彭元春聘请的驾驶员,龙武兴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彭元春承担,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进行赔偿;原告垫支的维修费用产生的利息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车辆中型自卸式货车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龙武兴驾驶被告彭元春所的挂靠在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的中型自卸货车,装载8吨水泥从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行至江安县江红路(Q25县道)17KM+850M时,号驾驶员龙武兴因雨天路滑临危处置不当,与相向行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头部位、全车车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42013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武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泸州市一汽大众泸州松明汽贸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总价为16633元。另查明,中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5千克。龙武兴是驾驶员,彭元春是实际车主,彭元春与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而造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由乙方自身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的驾驶员龙武兴的诉讼请求,追加的实际车主彭元春为被告,彭元春自愿承担驾驶员龙武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元春所有的中型自卸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车辆川Q579**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刘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龙武兴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川Q579**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原件;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与彭元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有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被告车辆的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42013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龙武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龙武兴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武兴驾驶的被告车辆系挂靠在泸州市纳溪区世平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彭元春。龙武兴系被告彭元春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龙武兴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彭元春承担。被告彭元春所有的中型自卸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等险种,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应当在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份由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彭元春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龙武兴承担全部责任,而龙武兴又系被告彭元春雇请的驾驶员,因此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份应当由被告彭元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彭元春所有的中型自卸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彭元春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元春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陪10%,免陪部分由被告彭元春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泸州市一汽大众“4S”店泸州松明汽贸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总价为16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6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633元同期银行利息,由于银行利息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3169.7元;三、由被告彭元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463.3元;四、驳回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元春负担。此款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彭元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