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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克林与李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林,李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李克林,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兰钰,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荣,男,约60多岁,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克林与被告李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林及委托代理人兰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为响应村委会茨淮新河坝上树木统一更新的安排,决定将位于茨淮新河坝上原告承包地头的树木卖掉。当时,被告在茨淮新河坝上收购树木,原告大哥把被告带到原告家商谈,确定将与昂奥的9可树木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将树木运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树款,被告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树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学荣结欠原告树款1200元的事实。李强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青杨槐树9棵,共计价款1200。被告当时未支付树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树款时,被告称已将树款交与原告所在村民组组长家属,并出具证明一份,让原告向其村民组组长家属索要树款,但原告坚持向原告催要树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树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运走树木后,将树款交与他人,系履行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克林树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